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36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參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等相關國際慣例,結合審判實踐,就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的有關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指的信用證糾紛案件,是指在信用證開立、通知、修改、撤銷、保兌、議付、償付等環節產生的糾紛。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
第三條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因委托開立信用證產生的糾紛、擔保人為申請開立信用證或者委托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而產生的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托開立信用證糾紛和因此產生的擔保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涉外合同當事人對法律適用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條開證行在作出付款、承兌或者履行信用證項下其他義務的承諾后,只要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相符,開證行應當履行在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內付款的義務。當事人以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基礎交易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除外。
第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中涉及單證審查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約定適用的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進行;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以及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標準,認定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證項下單據與信用證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為不符點。
第七條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
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
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時,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
(一)受益人偽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內容虛假的單據;
(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
(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
(四)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
第九條開證申請人、開證行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并認為將會給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第十條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
(二)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
(三)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
(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第十一條當事人在起訴前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對該信用證糾紛案件享有管轄權;
(二)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存在本規定第八條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措施,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
(四)申請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擔保;
(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的情形。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應當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裁定。
復議期間,不停止原裁定的執行。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審理信用證欺詐案件過程中,必要時可以將信用證糾紛與基礎交易糾紛一并審理。
當事人以基礎交易欺詐為由起訴的,可以將與案件有關的開證行、議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證法律關系的利害關系人列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通過實體審理,認定構成信用證欺詐并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的情形的,應當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第十六條保證人以開證行或者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未征得其同意為由請求免除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對信用證進行修改未征得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只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和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8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服務和保障“一帶一路”建設,促進對外開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
前款所稱的單據,是指獨立保函載明的受益人應提交的付款請求書、違約聲明、第三方簽發的文件、法院判決、仲裁裁決、匯票、發票等表明發生付款到期事件的書面文件。
獨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請人的申請而開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機構的指示而開立。開立人依指示開立獨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開立用以保障追償權的獨立保函。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獨立保函糾紛,是指在獨立保函的開立、撤銷、修改、轉讓、付款、追償等環節產生的糾紛。
第三條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函未載明據以付款的單據和最高金額的除外:
(一)保函載明見索即付;
(二)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
(三)根據保函文本內容,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其僅承擔相符交單的付款責任。
當事人以獨立保函記載了對應的基礎交易為由,主張該保函性質為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民法典關于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獨立保函的開立時間為開立人發出獨立保函的時間。
獨立保函一經開立即生效,但獨立保函載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獨立保函未載明可撤銷,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開立后不可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獨立保函載明適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等獨立保函交易示范規則,或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交易示范規則的內容構成獨立保函條款的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適用相關交易示范規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相符,受益人請求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開立人以基礎交易關系或獨立保函申請關系對付款義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除外。
第七條人民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表面相符時,應當根據獨立保函載明的審單標準進行審查;獨立保函未載明的,可以參照適用國際商會確定的相關審單標準。
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表面相符。
第八條開立人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與義務,有權自行決定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決定接受或拒絕接受不符點。
開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受益人請求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開立人拒絕接受不符點,受益人以保函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請求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請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存在不符點的除外。
第十條獨立保函未同時載明可轉讓和據以確定新受益人的單據,開立人主張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獨立保函對受益人付款請求權的轉讓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獨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權利義務終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獨立保函載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屆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
(二)獨立保函項下的應付款項已經全部支付;
(三)獨立保函的金額已減額至零;
(四)開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獨立保函項下付款義務的文件;
(五)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獨立保函具有前款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獨立保函文本為由主張享有付款請求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
(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偽造或內容虛假的;
(三)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
(四)受益人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確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獨立保函的申請人、開立人或指示人發現有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前,向開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對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也可以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止付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明本規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況緊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將給止付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三)止付申請人提供了足以彌補被申請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損失的擔保。
止付申請人以受益人在基礎交易中違約為由請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開立人在依指示開立的獨立保函項下已經善意付款的,對保障該開立人追償權的獨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第十五條因止付申請錯誤造成損失,當事人請求止付申請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實和是否準許止付申請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執行。
止付申請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獨立保函欺詐糾紛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止付裁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請作出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并詢問當事人。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或處理止付申請,可以就當事人主張的本規定第十二條的具體情形,審查認定基礎交易的相關事實。
第十九條保函申請人在獨立保函欺詐訴訟中僅起訴受益人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指示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經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地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并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情形的,應當判決開立人終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被請求的款項。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和開立人之間因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案件,由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獨立保函載明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由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書面協議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或獨立保函的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涉外獨立保函未載明適用法律,開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亦未就適用法律達成一致的,開立人和受益人之間因涉外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適用開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獨立保函由金融機構依法登記設立的分支機構開立的,適用分支機構登記地法律。
涉外獨立保函欺詐糾紛,當事人就適用法律不能達成一致的,適用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獨立保函由金融機構依法登記設立的分支機構開立的,適用分支機構登記地法律;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獨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約定在國內交易中適用獨立保函,一方當事人以獨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主張保函獨立性的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對于按照特戶管理并移交開立人占有的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喪失開立保證金的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開立人已履行對外支付義務的,根據該開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開立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施行后尚未終審的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77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一般規定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人身保險中,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主張保險人退還扣減相應手續費后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
第六條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
第七條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則認定:
(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
(二)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
(三)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后的為準;
(四)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打印兩種方式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內容為準。
第十五條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間,應自保險人初次收到索賠請求及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算。
保險人主張扣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扣除期間自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作出的通知到達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補充提供的有關證明和資料到達保險人之日止。
第十六條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其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保險人在其提供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對非保險術語所作的解釋符合專業意義,或者雖不符合專業意義,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應予認可。
第十八條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條保險公司依法設立并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一條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661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其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保險合同解除。
第三條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第四條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指定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經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條當事人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經代為支付保險費為由,主張投保人對應的交費義務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保險合同效力依照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拒絕恢復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在收到恢復效力申請后,三十日內未明確拒絕的,應認定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交相應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系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時,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三)約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當事人主張變更行為自變更意思表示發出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變更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人民法院應認定變更行為無效。
第十一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變更受益人,變更后的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處理;保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未約定受益順序及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約定受益順序但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三)約定受益順序但未約定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約定受益順序及受益份額的,由同順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同一順序沒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順序的受益人按照相應比例享有。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第十四條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的其他繼承人給付保險金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存在繼承關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險法及本解釋的相關規定確定保險金歸屬。
第十六條人身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其他權利人按照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的順序確定。
第十七條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當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為由主張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當于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并通知保險人的除外。
第十八條保險人給付費用補償型的醫療費用保險金時,主張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證明該保險產品在厘定醫療費用保險費率時已經將公費醫療或者社會醫療保險部分相應扣除,并按照扣減后的標準收取保險費。
第十九條保險合同約定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支出的費用超過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要求對超出部分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醫療服務機構接受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自殺時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抗辯的,由其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被保險人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刑事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結論性意見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證明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結果與其實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后,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外,但有證據證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3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第五條被保險人、受讓人依法及時向保險人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后,保險人作出答復前,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主張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請求保險人承擔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采取的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在保險人以第三者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償權之訴中,第三者以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已放棄對其請求賠償的權利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認定上述放棄行為合法有效,保險人就相應部分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棄情形提出詢問,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不能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請求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范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已經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三者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義務,致使保險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主張在其損失范圍內扣減或者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保險人以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為被告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的,以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保險人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審理。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被保險人不同意的,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
第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險人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確認;
(二)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
(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能夠確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請求的,可以認定為屬于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情形。
第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以該連帶責任超出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主張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的部分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并已進入執行程序,但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全部清償,第三者依法請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條商業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且經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范圍內依據和解協議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第三者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時,保險人以其已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后,請求被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本解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201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8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準確適用法律,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適用。
第二條臺灣地區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參與民事訴訟,與大陸當事人有同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平等保護。
第三條根據本規定確定適用有關法律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6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該法的有關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
(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系,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系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
第三條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與其他法律對同一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以及知識產權領域法律的特別規定除外。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沒有規定而其他法律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選擇無效。
第五條一方當事人以雙方協議選擇的法律與系爭的涉外民事關系沒有實際聯系為由主張選擇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協議選擇或者變更選擇適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各方當事人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適用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當事人已經就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
第七條當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國際條約的內容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適用、無需通過沖突規范指引而直接適用于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條規定的強制性規定:
(一)涉及勞動者權益保護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衛生安全的;
(三)涉及環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匯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壟斷、反傾銷的;
(六)應當認定為強制性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關系的連結點,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認定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
第十條涉外民事爭議的解決須以另一涉外民事關系的確認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先決問題自身的性質確定其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十一條案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涉外民事關系時,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十二條當事人沒有選擇涉外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該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三條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將法人的設立登記地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規定的法人的登記地。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通過由當事人提供、已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規定的途徑、中外法律專家提供等合理途徑仍不能獲得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提供外國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該外國法律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查明外國法律。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應當聽取各方當事人對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當事人對該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均無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確認;當事人有異議的,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定。
第十七條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施行后發生的涉外民事糾紛案件,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第十九條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
(1995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735次會議討論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國海事審判實踐并參照國際慣例,對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的財產損害賠償規定如下:
一、請求人可以請求賠償對船舶碰撞或者觸碰所造成的財產損失,船舶碰撞或者觸碰后相繼發生的有關費用和損失,為避免或者減少損害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和損失,以及預期可得利益的損失。
因請求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或者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不予賠償。
二、賠償應當盡量達到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折價賠償。
三、船舶損害賠償分為全損賠償和部分損害賠償。
(一)船舶全損的賠償包括:
船舶價值損失;
未包括在船舶價值內的船舶上的燃料、物料、備件、供應品,漁船上的捕撈設備、網具、漁具等損失;
船員工資、遣返費及其他合理費用。
(二)船舶部分損害的賠償包括:合理的船舶臨時修理費、永久修理費及輔助費用、維持費用,但應滿足下列條件:
船舶應就近修理,除非請求人能證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減少損失和節省費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經臨時修理可繼續營運,請求人有責任進行臨時修理;
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請求人為保證船舶適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進行的修理,或者與船舶例行的檢修一起進行時,賠償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損部位所需的費用和損失。
(三)船舶損害賠償還包括:
合理的救助費,沉船的勘查、打撈和清除費用,設置沉船標志費用;
拖航費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運費損失,共同海損分攤;
合理的船期損失;
其他合理的費用。
四、船上財產的損害賠償包括:
船上財產的滅失或者部分損壞引起的貶值損失;
合理的修復或者處理費用;
合理的財產救助、打撈和清除費用,共同海損分攤;
其他合理費用。
五、船舶觸碰造成設施損害的賠償包括:
設施的全損或者部分損壞修復費用;
設施修復前不能正常使用所產生的合理的收益損失。
六、船舶碰撞或者觸碰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應予賠償。
七、除賠償本金外,利息損失也應賠償。
八、船舶價值損失的計算,以船舶碰撞發生地當時類似船舶的市價確定;碰撞發生地無類似船舶市價的,以船舶船籍港類似船舶的市價確定,或者以其他地區類似船舶市價的平均價確定;沒有市價的,以原船舶的造價或者購置價,扣除折舊(折舊率按年4-10%)計算;折舊后沒有價值的按殘值計算。
船舶被打撈后尚有殘值的,船舶價值應扣除殘值。
九、船上財產損失的計算:
(一)貨物滅失的,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即以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加請求人已支付的貨物保險費計算,扣除可節省的費用;
(二)貨物損壞的,以修復所需的費用,或者以貨物的實際價值扣除殘值和可節省的費用計算;
(三)由于船舶碰撞在約定的時間內遲延交付所產生的損失,按遲延交付貨物的實際價值加預期可得利潤與到岸時的市價的差價計算,但預期可得利潤不得超過貨物實際價值的10%;
(四)船上捕撈的魚貨,以實際的魚貨價值計算。魚貨價值參照海事發生時當地市價,扣除可節省的費用。
(五)船上漁具、網具的種類和數量,以本次出海捕撈作業所需量扣減現存量計算,但所需量超過漁政部門規定或者許可的種類和數量的,不予認定;漁具、網具的價值,按原購置價或者原造價扣除折舊費用和殘值計算;
(六)旅客行李、物品(包括自帶行李)的損失,屬本船旅客的損失,依照海商法的規定處理;屬他船旅客的損失,可參照旅客運輸合同中有關旅客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規定處理;
(七)船員個人生活必需品的損失,按實際損失適當予以賠償;
(八)承運人與旅客書面約定由承運人保管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損失,依海商法的規定處理;船員、旅客、其他人員個人攜帶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損失,不予認定;
(九)船上其他財產的損失,按其實際價值計算。
十、船期損失的計算:
期限:船舶全損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間為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船舶部分損害的修船期限,以實際修復所需的合理期間為限,其中包括聯系、住塢、驗船等所需的合理時間;漁業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漁期為限,或者以一個漁汛期為限。
船期損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兩個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無前后各兩個航次可參照的,以其他相應航次的平均凈盈利計算。
漁船漁汛損失,以該漁船前3年的同期漁汛平均凈收益計算,或者以本年內同期同類漁船的平均凈收益計算。計算漁汛損失時,應當考慮到碰撞漁船在對船捕漁作業或者圍網燈光捕漁作業中的作用等因素。
十一、租金或者運費損失的計算:
碰撞導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額,扣除可節省的費用計算。
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導致到付運費損失的,以尚未收取的運費金額扣除可節省的費用計算。
十二、設施損害賠償的計算:
期限:以實際停止使用期間扣除常規檢修的期間為限;
設施部分損壞或者全損,分別以合理的修復費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費用,扣除已使用年限的折舊費計算;
設施使用的收益損失,以實際減少的凈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個月的平均凈盈利計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應當扣減。
十三、利息損失的計算:
船舶價值的損失利息,從船期損失停止計算之日起至判決或者調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
其他各項損失的利息,從損失發生之日或者費用產生之日起計算至判決或調解指定的應付之日止;
利息按本金性質的同期利率計算。
十四、計算損害賠償的貨幣,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的,按以下相關的貨幣計算:
按船舶營運或者生產經營所使用的貨幣計算;
船載進、出口貨物的價值,按買賣合同或者提單、運單記明的貨幣計算;
以特別提款權計算損失的,按法院判決或者調解之日的兌換率換算成相應的貨幣。
十五、本規定不包括對船舶碰撞或者觸碰責任的確定,不影響船舶所有人或者承運人依法享受免責和責任限制的權利。
十六、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船舶”是指所有用作或者能夠用作水上運輸工具的各類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飛機。但是用于軍事的和政府公務的船舶除外。
“設施”是指人為設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動的構造物,包括固定平臺、浮鼓、碼頭、堤壩、橋梁、敷設或者架設的電纜、管道等。
“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兩艘或者兩艘以上的船舶之間發生接觸或者沒有直接接觸,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
“船舶觸碰”是指船舶與設施或者障礙物發生接觸并造成財產損害的事故。
“船舶全損”是指船舶實際全部損失,或者損壞已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撈、修理費等費用之和達到或者超過碰撞或者觸碰發生前的船舶價值。
“輔助費用”是指為進行修理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必要的進塢費、清航除氣費、排放油污水處理費、港口使費、引航費、檢驗費以及修船期間所產生的住塢費、碼頭費等費用,但不限于上述費用。
“維持費用”是指船舶修理期間,船舶和船員日常消耗的費用,包括燃料、物料、淡水及供應品的消耗和船員工資等。
十七、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0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海上保險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保險法均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等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二條審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設施或者碼頭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保險法等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審理保險人因發生船舶觸碰港口設施或者碼頭等保險事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追償的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
第四條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情況,仍收取保險費或者支付保險賠償,保險人又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被保險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向保險人支付約定的保險費的,保險責任開始前,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已經簽發保險單證的除外;保險責任開始后,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支付保險費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保險人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未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為由,要求從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書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險賠償,又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的書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等事項與被保險人協商未能達成一致的,保險合同于違反保證條款之日解除。
第九條在航次之中發生船舶轉讓的,未經保險人同意轉讓的船舶保險合同至航次終了時解除。船舶轉讓時起至航次終了時止的船舶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由船舶出讓人享有、承擔,也可以由船舶受讓人繼受。
船舶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當提交有效的保險單證及船舶轉讓合同的證明。
第十條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均不知道保險標的已經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或者保險標的已經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的,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條海上貨物運輸中因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合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依約定。
第十二條發生保險事故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而采取的合理措施沒有效果,要求保險人支付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保險人在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未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憑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四條受理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僅就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
第十五條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后,以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申請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義務為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后,主張享有被保險人因申請扣押船舶取得的擔保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指的船舶碰撞,不包括內河船舶之間的碰撞。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條所指的損害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確定碰撞船舶的賠償責任。
第三條因船舶碰撞導致船舶觸碰引起的侵權糾紛,依照海商法第八章的規定確定碰撞船舶的賠償責任。
非因船舶碰撞導致船舶觸碰引起的侵權糾紛,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確定觸碰船舶的賠償責任,但不影響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規定的適用。
第四條船舶碰撞產生的賠償責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擔,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賃期間并經依法登記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擔。
第五條因船舶碰撞發生的船上人員的人身傷亡屬于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
第六條碰撞船舶互有過失造成船載貨物損失,船載貨物的權利人對承運貨物的本船提起違約賠償之訴,或者對碰撞船舶一方或者雙方提起侵權賠償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條船載貨物的權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貨物損失向承運貨物的本船提起訴訟的,承運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關于承運人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八條碰撞船舶船載貨物權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雙方就貨物或其他財產損失提出賠償請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證據證明過失程度的比例。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或者由雙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的證據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對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國外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的程序審查。
第九條因起浮、清除、拆毀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沒、遇難、擱淺或被棄船舶及船上貨物或者使其無害的費用提出的賠償請求,責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享受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第十條審理船舶碰撞糾紛案件時,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證據保全取得的或者向有關部門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當事人完成舉證并出具完成舉證說明書后出示。
第十一條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后,主管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取得并經過事故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確認的碰撞事實調查材料,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63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所稱正本提單包括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
第二條承運人違反法律規定,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損害正本提單持有人提單權利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民事責任。
第三條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承擔侵權責任。
正本提單持有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適用海商法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四條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承擔民事責任的,不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關于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第五條提貨人憑偽造的提單向承運人提取了貨物,持有正本提單的收貨人可以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第六條承運人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造成正本提單持有人損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運費和保險費計算。
第七條承運人依照提單載明的卸貨港所在地法律規定,必須將承運到港的貨物交付給當地海關或者港口當局的,不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第八條承運到港的貨物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無人向海關申報,被海關提取并依法變賣處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賣承運人留置的貨物,承運人主張免除交付貨物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承運人按照記名提單托運人的要求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持有記名提單的收貨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承運人簽發一式數份正本提單,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單的人交付貨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單的人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正本提單持有人可以要求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向承運人實際交付貨物并持有指示提單的托運人,雖然在正本提單上沒有載明其托運人身份,因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要求承運人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在承運人未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后,正本提單持有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就貨款支付達成協議,在協議款項得不到賠付時,不影響正本提單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損失,要求承運人承擔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為由提起的訴訟,適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共同實施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行為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訴訟時效適用本條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為由提起的訴訟,時效中斷適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定。
正本提單持有人以承運人與無正本提單提取貨物的人共同實施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行為為由提起的侵權訴訟,時效中斷適用本條前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
(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484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的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二條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責任人在起訴前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責任人在訴訟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向受理相關海事糾紛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關海事糾紛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責任人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應當依據訴訟管轄協議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當事人之間未訂立訴訟管轄協議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對海事請求人就與海事事故相關糾紛向責任人提起的訴訟具有管轄權。
海事請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案件移送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的除外。
第五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定的期間,自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最后一次公告發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開始計算。
第六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申請債權登記期間的屆滿之日,為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的最后一次公告發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條債權人申請登記債權,符合有關規定的,海事法院應當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依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作出裁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設立的,海事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債權登記程序。債權人已經交納的申請費由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人負擔。
第八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海事請求人基于責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的海事賠償請求,可以對責任人的財產申請保全。
第九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海事請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產生的屬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以行使船舶優先權為由申請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債權人提起確權訴訟時,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審理不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的確權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兩個以上債權人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將相關案件合并審理。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起確權訴訟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過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審理不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的確權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海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訴。
第十二條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的船舶經營人是指登記的船舶經營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并應當承擔船舶責任的人,但不包括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
第十三條責任人未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影響其在訴訟中對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
第十四條責任人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的,海事法院不應主動適用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進行裁判。
第十五條責任人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在二審、再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責任人對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海事賠償請求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債權人依據有關生效裁判文書或者仲裁裁決書,申請執行責任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債權人以上述文書作為債權證據申請登記債權并經海事法院裁定準予的除外。
第十七條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賠償請求不包括因沉沒、遇難、擱淺或者被棄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或者因船上貨物的清除、拆毀或者使之無害提起的索賠。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責任人遭受前款規定的索賠,責任人就因此產生的損失向對方船舶追償時,被請求人主張依據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的“責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責任人本人。
第十九條海事請求人以發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適航為由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但不能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于責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以人民幣設立,其數額按法院準予設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
第二十一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基金設立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以擔保方式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09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船舶發生油污事故,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損害或者形成油污損害威脅,人民法院審理相關船舶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就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提起訴訟、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由船舶油污事故發生地海事法院管轄。
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引起的船舶油污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造成油污損害或者形成油污損害威脅,當事人就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的損害提起訴訟、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由油污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油污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兩艘或者兩艘以上船舶泄漏油類造成油污損害,受損害人請求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按照泄漏油數量及泄漏油類對環境的危害性等因素能夠合理分開各自造成的損害,由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分別承擔責任;不能合理分開各自造成的損害,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泄漏油船舶所有人依法免予承擔責任的除外。
各泄漏油船舶所有人對受損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相互之間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支付超出自己應賠償的數額,有權向其他泄漏油船舶所有人追償。
第四條船舶互有過失碰撞引起油類泄漏造成油污損害的,受損害人可以請求泄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五條油輪裝載的持久性油類造成油污損害的,應依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定確定賠償限額。
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的,應依照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確定賠償限額。
第六條經證明油污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油污損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的,受損害人請求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賠償,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條受損害人直接向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提起訴訟,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可以對受損害人主張船舶所有人的抗辯。
除船舶所有人故意造成油污損害外,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向受損害人主張其對船舶所有人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一)為防止或者減輕船舶油污損害采取預防措施所發生的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
(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該船舶之外的財產損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損失;
(三)因油污造成環境損害所引起的收入損失;
(四)對受污染的環境已采取或將要采取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
第十條對預防措施費用以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者損害,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污染范圍、污染程度、油類泄漏量、預防措施的合理性、參與清除油污人員及投入使用設備的費用等因素合理認定。
第十一條對遇險船舶實施防污措施,作業開始時的主要目的僅是為防止、減輕油污損害的,所發生的費用應認定為預防措施費用。
作業具有救助遇險船舶、其他財產和防止、減輕油污損害的雙重目的,應根據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劃分預防措施費用與救助措施費用;無合理依據區分主次目的的,相關費用應平均分攤。但污染危險消除后發生的費用不應列為預防措施費用。
第十二條船舶泄漏油類污染其他船舶、漁具、養殖設施等財產,受損害人請求油污責任人賠償因清洗、修復受污染財產支付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污染財產無法清洗、修復,或者清洗、修復成本超過其價值的,受損害人請求油污責任人賠償合理的更換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應參照受污染財產實際使用年限與預期使用年限的比例作合理扣除。
第十三條受損害人因其財產遭受船舶油污,不能正常生產經營的,其收入損失應以財產清洗、修復或者更換所需合理期間為限進行計算。
第十四條海洋漁業、濱海旅游業及其他用海、臨海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因環境污染所遭受的收入損失,具備下列全部條件,由此證明收入損失與環境污染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位于或者接近污染區域;
(二)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活動主要依賴受污染資源或者海岸線;
(三)請求人難以找到其他替代資源或者商業機會;
(四)請求人的生產經營業務屬于當地相對穩定的產業。
第十五條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受損害人從事海上養殖、海洋捕撈,主張收入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請求賠償清洗、修復、更換養殖或者捕撈設施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受損害人主張因其財產受污染或者因環境污染造成的收入損失,應以其前三年同期平均凈收入扣減受損期間的實際凈收入計算,并適當考慮影響收入的其他相關因素予以合理確定。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認定收入損失的,可以參考政府部門的相關統計數據和信息,或者同區域同類生產經營者的同期平均收入合理認定。
受損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收入損失,請求賠償合理措施的費用,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以其避免發生的收入損失數額為限。
第十七條船舶油污事故造成環境損害的,對環境損害的賠償應限于已實際采取或者將要采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恢復措施的費用包括合理的監測、評估、研究費用。
第十八條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財務保證的,油污受損害人主張船舶優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條對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適用海商法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前款規定的油污損害和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其他損害,船舶所有人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主張在同一賠償限額內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為避免油輪裝載的非持久性燃油、非油輪裝載的燃油造成油污損害,對沉沒、擱淺、遇難船舶采取起浮、清除或者使之無害措施,船舶所有人對由此發生的費用主張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限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油污責任保險人、財務保證人主張責任限制的,應當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現金方式設立的,基金數額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限額。以擔保方式設立基金的,擔保數額為基金數額及其在基金設立期間的利息。
第二十二條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利害關系人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有異議的,應當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異議期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但提出該異議不影響基金的設立。
第二十三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利害關系人沒有在異議期內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提出異議,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后,海事法院應當解除對船舶所有人的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發還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四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利害關系人在異議期內對船舶所有人主張限制賠償責任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在認定船舶所有人有權限制賠償責任的裁決生效后,應當解除對船舶所有人的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發還為解除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擔保。
第二十五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受損害人提起訴訟時主張船舶所有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法院對船舶所有人是否有權限制賠償責任的爭議,可以先行審理并作出判決。
第二十六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受損害人沒有在規定的債權登記期間申請債權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中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不足以清償有關油污損害的,應根據確認的賠償數額依法按比例分配。
第二十八條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申請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受損害人申請債權登記與受償,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在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以前,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已先行賠付油污損害的,可以書面申請從基金中代位受償。代位受償應限于賠付的范圍,并不超過接受賠付的人依法可獲得的賠償數額。
海事法院受理代位受償申請后,應書面通知所有對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提出主張的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對申請人主張代位受償的權利有異議的,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提出。
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申請人代位受償權利成立,應裁定予以確認;申請人主張代位受償的權利缺乏事實或者法律依據的,裁定駁回其申請。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第三十條船舶所有人為主動防止、減輕油污損害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或者所作的合理犧牲,請求參與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分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比照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是指非用于軍事或者政府公務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包括航行于國際航線和國內航線的油輪和非油輪。其中,油輪是指為運輸散裝持久性貨油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實際裝載散裝持久性貨油的其他船舶。
(二)油類,是指烴類礦物油及其殘余物,限于裝載于船上作為貨物運輸的持久性貨油、裝載用于本船運行的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不包括裝載于船上作為貨物運輸的非持久性貨油。
(三)船舶油污事故,是指船舶泄漏油類造成油污損害,或者雖未泄漏油類但形成嚴重和緊迫油污損害威脅的一個或者一系列事件。一系列事件因同一原因而發生的,視為同一事故。
(四)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是指海事事故中泄漏油類或者直接形成油污損害威脅的船舶一方的油污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
(五)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保險人或者財務保證人,對油輪裝載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油污損害申請設立的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實施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
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538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
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本規定適用于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托人委托處理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事務時發生的下列糾紛:
(一)因提供訂艙、報關、報檢、報驗、保險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二)因提供貨物的包裝、監裝、監卸、集裝箱裝拆箱、分撥、中轉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三)因繕制、交付有關單證、費用結算所發生的糾紛;
(四)因提供倉儲、陸路運輸服務所發生的糾紛;
(五)因處理其他海上貨運代理事務所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認定貨運代理企業因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與委托人之間形成代理、運輸、倉儲等不同法律關系的,應分別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根據書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的性質,并綜合考慮貨運代理企業取得報酬的名義和方式、開具發票的種類和收費項目、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以及合同實際履行的其他情況,認定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是否成立。
第四條貨運代理企業在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以承運人代理人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但不能證明取得承運人授權,委托人據此主張貨運代理企業承擔承運人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委托人與貨運代理企業約定了轉委托權限,當事人就權限范圍內的海上貨運代理事務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沒有約定轉委托權限,貨運代理企業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貨運代理企業將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轉委托或部分轉委托第三人處理而未表示反對為由,主張委托人同意轉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為明確表明其接受轉委托的除外。
第六條一方當事人根據雙方的交易習慣,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代表對方當事人訂立海上貨運代理合同,該方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主張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約定貨運代理企業交付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取得的單證以委托人支付相關費用為條件,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合同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貨運代理企業以委托人未支付相關費用為由拒絕交付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外。
第八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契約托運人的委托辦理訂艙事務,同時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托向承運人交付貨物,實際托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其取得的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契約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實際托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第九條貨運代理企業按照概括委托權限完成海上貨運代理事務,請求委托人支付相關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委托人以貨運代理企業處理海上貨運代理事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為由,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證明其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十一條貨運代理企業未盡謹慎義務,與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造成委托人損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貨運代理企業接受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托簽發提單,當事人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對提單項下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貨運代理企業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追償。
第十三條因本規定第一條所列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海事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具有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貨運代理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簽發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應當向有關交通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交通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本規定不適用于與沿海、內河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糾紛案件。
第十六條本規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本規定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