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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

欄目:綜合法規 發布時間:2000-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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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6月6日國務院批準 ,1995年6月2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1995年第5號發布。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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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無歷史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

代理業管理規定

 

(199566日國務院批準 1995629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1995年第5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際貨物運輸代理行為,保障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和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并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

第三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必須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經濟特區的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在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授權的范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對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適應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促進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的合理布局;

()保護公平競爭,促進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服務質量的提高。

第六條 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接受有關行業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七條 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根據其行業特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有與其從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有穩定的進出口貨源市場。

第八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經營海上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

()經營航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經營陸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或者國際快遞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00萬元人民幣。

經營前款兩項以上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其中最高一項的限額。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每設立一個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增加注冊資本50萬元。

第三章 審批程序

第九條 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申請人應當向擬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后,轉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國務院部門在北京的直屬企業申請在北京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條 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申請書;

()企業章程草案;

()負責人和主要業務人員的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

()資信證明和營業設施情況;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條 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內提出意見,并轉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

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45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批準設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頒發批準證書。

第十二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頒發的批準證書,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人自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180天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始營業的,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應當撤銷批準證書。

第十四條 批準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在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時,需要繼續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應當在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的30天前向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申請換領批準證書。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未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換領批準證書的,其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資格自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喪失。

第十五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終止營業,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設立申請批準程序,報告所在地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并繳銷批準證書。

第十六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申請設立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章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章 業務

第十七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可以接受委托,代為辦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訂艙、倉儲;

()貨物的監裝、監卸,集裝箱拼裝拆箱;

()國際多式聯運;

()國際快遞,私人信函除外;

()報關、報檢、報驗、保險;

()繕制有關單證,付運費,結算、付雜費;

()其他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在批準的業務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從事前款有關業務,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有關主管機關注冊的,還應當向有關主管機關注冊。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之間也可以相互委托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業務。

第十八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遵循安全、迅速、準確、節省、方便的經營方針,為進出口貨物的收貨人、發貨人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收費標準,并在其營業地點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必須使用經稅務機關核準的發票。

第二十一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資料。

第二十二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出借、出租或者轉讓批準證書和有關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單證。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內改正的,可以撤銷其批準證書。

第二十四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撤銷其批準證書;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稅務等有關主管機關并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擅自從事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取締非法經營活動,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可以依法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協會,協會依照其章程對會員進行協調指導,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