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國土資規〔2018〕4號
各市、縣國土資源局,廳有關處室,省土地勘測規劃院、省國土資源信息中心:
《安徽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8年6月27日
安徽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管控引領作用,保證規劃的有效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第72號令)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調整、修改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實施土地用途管制,統籌各項土地利用活動的重要依據。任何土地利用活動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和總體布局安排。
第四條 城鄉建設、區域發展、基礎設施建設、產業發展、生態環境保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等各類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在省主體功能區規劃確定的重點開發區、農產品主產區和重點生態功能區,建立與各類主體功能區空間發展相適應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調整機制,推進和落實主體功能區規劃目標的實現。
第二章 規劃實施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建設用地預審、建設用地審查報批等工作,應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
第七條 城鄉建設應當安排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允許建設區范圍內。需要在有條件建設區安排的,應當在允許建設區面積不增加、城鄉建設用地擴展邊界不突破的前提下,按照規定程序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涉及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建新掛鉤節余指標流轉增加建設用地規模的,可以將有條件建設區調整為允許建設區。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村建設用地擴展邊界內未規劃為允許建設區或有條件建設區的區域,在規劃期內確需建設的,符合城市規劃或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可視為有條件建設區,按本辦法規定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 嚴禁在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內安排城鄉建設項目。交通、能源、水利、國防、國家安全、礦山和其他因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確需在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內安排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的,必須經依法批準。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沒有落實到具體地塊,但已經列明的交通、能源、水利、礦山、民生、環保、旅游、國防等重點建設項目,按照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預審,在項目用地報批前按本辦法規定予以落圖。
第十條 位于風景旅游用地區內,且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旅游區規劃或其他相關保護區規劃,用于與旅游相關的休憩、管理、文化活動和內部交通、水、電、氣、熱、環境、防災等設施的建設項目,按照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因扶貧開發及易地扶貧搬遷需要,涉及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建新掛鉤節余指標流轉的市、縣,根據掛鉤節余指標跨縣流轉的數量相應調整耕地保有量、建設用地總規模和城鄉建設用地規模等規劃指標。
節余指標跨縣流轉后,指標流出的市、縣相應減少建設用地總規模、城鄉建設用地規模,增加耕地保有量等規劃指標;指標流入的市、縣相應增加建設用地總規模、城鄉建設用地規模,核減耕地保有量等規劃指標。增加或者減少規劃指標的,實行臺賬管理,并在新一輪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或者實施期內修改時據實調整相關規劃指標。
第十二條 對于主體功能區規劃確定的重點開發區,在不突破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保護紅線,嚴格落實人地掛鉤政策和城鄉建設用地控制指標,符合城鄉規劃的前提下,允許通過規劃調整的方式將城鎮擴展邊界內的農業用地和生態用地調整為城鎮用地,生態用地原則上應調整為城市景觀綠地。
第十三條 對于主體功能區規劃確定的農產品主產區,鼓勵開展土地復墾整治,允許按照規劃調整方式將允許建設區和有條件建設區內符合條件的城鎮空間騰退置換出的建設用地調整為農業用地或生態用地。
第十四條 對于主體功能區規劃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在耕地保有量不減少的前提下,鼓勵符合條件的非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移民遷出區,通過退耕還林還草還濕等方式調整土地利用方式,并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相應調整。
第十五條 對于建設用地規模已經達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性指標的地區,因區域協調發展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脫貧攻堅及必需的民生項目建設需要,可以安排使用新增建設用地計劃,但必須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礦廢棄地、農村建設用地等建設用地進行整治復墾,抵扣增加的建設用地規模,落實建設用地總量管控要求,保障規劃目標的實現。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和實施土地整治規劃等專項規劃,規范有序地開展土地整治、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和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等活動。
第十七條 因實施鄉村振興、生態保護、扶貧、避災移民搬遷等涉及的允許建設區地塊的土地整治項目,且地塊所在區域的主導用途為一般農地區或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區,可以按本辦法規定調整規劃,將允許建設用地調整為農業或生態用地,納入土地整治項目區一并實施。
第三章 規劃落圖
第十八條 規劃落圖是指已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重點建設項目,在規劃圖中未落實到具體地塊,在項目用地報批前將用地范圍落實到規劃圖中的行為。
第十九條 已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但實際用地位置與規劃安排的用地范圍不完全一致的建設項目,在項目用地預審階段,視同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項目用地報批前,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項目初步設計等資料編制規劃落圖方案,報原規劃審批機關同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立項批復建設項目名稱與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建設項目名稱不一致、但建設內容基本一致的,由立項批復機關證明為同一項目后,視為已列入規劃。
第二十一條 已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建設項目,由于主體項目建設需要但在項目建設規劃設計中沒有明確的配套項目,屬于主體項目主管部門配套建設的,由項目主管部門出具說明;屬于地方配套建設的,由項目所在地立項批復機關出具說明,視為已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項目的一部分,按規定對項目進行規劃落圖管理。
第二十二條 已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但是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規程不夠上圖面積,以及單個地塊面積不夠上圖的電信基站、輸電線路塔基、輸油(氣、水)管道及其場站、閥室、航空導航站(臺)、風電場機組、箱變、升壓站、泵站、水閘等基礎性、公益性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填報規劃項目落圖申請審批表后,按照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審查,并更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數據庫相關數據。
第二十三條 單獨選址建設項目規劃落圖不得突破建設用地總規模控制指標。突破規模但確需建設的,必須依據本辦法規定修改規劃,確保項目規劃落圖后符合規劃規模要求。
第二十四條 已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重點項目申請落實規劃的,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項目落實規劃申請審批表;
(二)重點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批復文件;
(三)規劃落圖方案,主要內容包括規劃落圖的依據、主要內容、方案評價和措施建議;
(四)規劃落圖方案主要圖件,包括落圖前、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局部);
(五)規劃落圖后數據更新成果。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只需報送(一)、(二)、(五)項資料。
申請規劃落圖的重點項目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應當按規定編制永久基本農田占用和補劃方案,經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后,報自然資源部預審,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五條 申請規劃落圖的,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范圍;
(二)規劃圖上建設用地總規模是否突破上級規劃下達的控制指標;
(三)是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四章 規劃調整
第二十六條 規劃調整是指符合規定的土地用途區或者規劃地類的相互調整,允許建設區與有條件建設區空間布局調整,以及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建新掛鉤節余指標流轉增加建設用地規模對有條件建設區進行調整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設區市、縣(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規劃調整方案,報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同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報國務院批準的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區規模邊界的調整,經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自然資源部審查;中心城區規劃控制范圍內、建設用地擴展邊界外的城鄉建設用地規模邊界調整,經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自然資源部備案。
第二十九條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建新掛鉤節余指標流入的市、縣(市、區)建新區涉及使用有條件建設區,需調整建設用地布局的,應當依據調劑的城鄉建設用地規模編制規劃局部調整方案,將有條件建設區調整為允許建設區。
第三十條 對于規劃城鎮村建設用地調整為農業和生態空間的,應當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允許建設區進行相應調整,調出的城鄉建設用地規模可以暫不落圖,作為規劃預留規模,用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的重大項目和村土地利用規劃安排的單獨選址農業設施、鄉村旅游設施等建設。
第三十一條 申請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規劃調整申請審批表;
(二)規劃調整方案,主要包括規劃調整的原因、依據、調整地塊地類、面積及主要控制指標調整情況;
(三)調整前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局部);
(四)調整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數據成果;
(五)規劃調整征求意見情況。
第三十二條 審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方案,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范圍;
(二)是否落實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三)規劃調整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四)是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五)規劃調整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第五章 規劃修改
第三十三條 規劃修改是指因改變規劃控制性指標,改變城鄉建設用地擴展邊界、禁止建設用地邊界等管制邊界,調整重大用地布局等涉及規劃重要內容修改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確保耕地保有量不降低,永久基本農田面積不減少,城鄉建設用地規模不增加。涉及修改規劃約束性指標的,應當根據上級規劃確定的規模或者掛鉤節余指標流轉情況進行修改。
第三十五條 規劃修改分為整體修改和局部修改。
因國家或者省重大戰略實施、重大政策調整、經濟社會發展條件發生重大變化,或行政區劃調整、重大自然災害搶險避災、災后恢復重建、掛鉤節余指標流轉等原因確需修改規劃的,應當對規劃進行整體修改。其中節余指標流出規模達到1萬畝的縣(市、區),必須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修改。流入節余指標規模達到1萬畝的縣(市、區)經規劃實施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可以對規劃進行修改。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投資主管部門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國防設施等建設項目或重要民生、環保項目,或已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單獨選址建設項目因規劃落圖時突破建設用地總規模控制指標,確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且符合規定的,可以對規劃進行局部修改。
第三十六條 對規劃整體修改的市、縣(市、區),應當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就修改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等進行評估,形成規劃實施評估報告,報原規劃批準機關的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組織編制規劃修改方案,依法組織聽證并向社會公示后,按規劃編制程序報原規劃審批機關批準后實施。
縣級及縣政府駐地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其規劃評估報告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報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同意后,方可開展規劃修改。
規劃修改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報國務院審批。
第三十七條 規劃局部修改的,在用地預審階段,由項目所在地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項目批準文件,編制規劃修改初步方案;在項目用地報批前,應當依據項目初步設計等資料完善規劃修改方案,組織開展規劃修改聽證、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和專家論證等工作后,報原規劃審批機關審批。涉及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申請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規劃修改申請審批表;
(二)規劃修改方案,主要內容包括規劃修改的原因、依據、主要內容、方案評價和措施建議;
(三)規劃修改有關表格和圖件;
(四)修改后的規劃數據成果;
(五)規劃修改聽證、論證等其他材料。
屬于規劃整體修改的,應同時報送規劃實施評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審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方案,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適用范圍;
(二)是否符合國家戰略和土地利用管理政策,是否符合保護耕地、節約集約用地和改善生態環境的要求;
(三)主要指標安排是否合理、可行,與上級規劃是否銜接,涉及增加或者減少規劃指標的,增加或者減少的途徑是否落實;
(四)是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五)規劃修改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六)實施措施是否落實了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第六章 數據庫應用與維護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信息化建設,建立與規劃管理相適應的數據庫建設、維護、更新和匯交長效機制,保證規劃數據庫數據的動態更新和及時匯交,實現規劃管理信息化建設的常態化和制度化。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規劃數據庫成果納入國土資源“一張圖”進行統一管理和利用,依據規劃數據庫開展用地預審、用地審查和規劃落圖、調整及修改等工作。用地審批和執法監察等工作中審核、審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均以納入自然資源部“一張圖”的相關數據為準。
第四十二條 使用規劃數據庫進行項目用地審查時,建設用地勘界范圍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有誤差的,誤差值在數據庫精度和勘測定界精度允許誤差范圍內的,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予以審查。
第四十三條 規劃落圖、調整和修改經批準后,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批準后5個工作日內,將備案申請及更新后數據庫成果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強化規劃控制指標管理,建立建設用地總量指標臺賬管理制度,實施建設用地總量和強度雙控行動。通過國土資源綜合監管平臺,強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情況監測,及時發現、糾正、制止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建立規劃實施情況評估制度。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每年依據土地利用年度變更調查數據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規劃實施管理和年度用地計劃安排的重要依據。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也應根據需要,適時開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情況的評估工作。
第四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目標任務落實情況;
(二)節約集約用地落實情況;
(三)建設用地規模、結構及空間布局落實情況;
(四)生態用地目標任務落實情況;
(五)土地利用重大工程與重點建設項目實施情況;
(六)規劃實施措施執行情況;
(七)評估結論。
第四十七條 承擔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評估、編制、調整、修改等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承擔規劃評估、編制、調整、修改等業務的單位實施信用管理。承擔單位違反合同約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提交工作成果、工作成果未通過審查驗收或者工作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的,每發現1起,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省國土資源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上記錄不良信用信息1次。
在一個自然年度內,有1次弄虛作假不良記錄或者其他不良信息記錄累計達到3次的,到下一個年度12月31日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委托其承擔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評估、編制、調整、修改等業務。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往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