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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號令】《關于修改<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的決定》

欄目:綜合法規 發布時間: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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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
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1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
改〈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的決定》
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索  引  號bm56000001/2021-00210153分        類上市公司相關規定;證監會令
發布機構證監會發文日期2020年07月10日
名        稱【第174號令】《關于修改<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的決定》
文        號證監會令【第174號】主  題  詞

【第174號令】《關于修改<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的決定》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174

    《關于修改<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的決定》已經202077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20年第6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易會滿                                           2020710

  

  

附件1:關于修改《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的決定.pdf

附件2:關于修改《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的立法說明.pdf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 (2019年3月1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 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1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修 改〈科創板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管理辦法(試行)〉的決定》 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規范在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試點注冊制首次 公開發行股票相關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國務院在實施股票發行注 冊制改革中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規定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延長授權國務院在實施股 票發行注冊制改革中調整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規 定期限的決定》《關于在上海證券交易所設立科創板并試點注冊 制的實施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上 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以下簡稱科創板)上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應 當符合科創板定位,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經濟主戰場、面向 國家重大需求。優先支持符合國家戰略,擁有關鍵核心技術,科  技創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術開展生產經營,具有穩定的 商業模式,市場認可度高,社會形象良好,具有較強成長性的企 業。 第四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應當符合發行 條件、上市條件以及相關信息披露要求,依法經上海證券交易所 (以下簡稱交易所)發行上市審核并報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履行發行注冊程序。 第五條 發行人作為信息披露第一責任人,應當誠實守信, 依法充分披露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所必需的信息,所 披露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 或者重大遺漏。 發行人應當為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時提供真實、準確、 完整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資料,全面配合相關機構開展盡職調 查和其他相關工作。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全面配合相關機構開展 盡職調查和其他相關工作,不得要求或者協助發行人隱瞞應當披 露的信息。 第六條 保薦人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按照依法制定的 業務規則和行業自律規范的要求,充分了解發行人經營情況和風 險,對注冊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進行全面核查驗證,對發行 人是否符合發行條件、上市條件獨立作出專業判斷,審慎作出推 薦決定,并對招股說明書及其所出具的相關文件的真實性、準確 性、完整性負責。 第七條 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  和行業自律規范,審慎履行職責,作出專業判斷與認定,并對招 股說明書中與其專業職責有關的內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的真實 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執業人員應當對與本專業相關的業 務事項履行特別注意義務,對其他業務事項履行普通注意義務, 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八條 同意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注冊,不表明中國證 監會和交易所對該股票的投資價值或者投資者的收益作出實質 性判斷或者保證,也不表明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對注冊申請文件 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作出保證。 第九條 股票依法發行后,因發行人經營與收益的變化引致 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責。 第二章 發行條件 第十條 發行人是依法設立且持續經營 3 年以上的股份有 限公司,具備健全且運行良好的組織機構,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 依法履行職責。 有限責任公司按原賬面凈資產值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 公司的,持續經營時間可以從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發行人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務報表的編制和披 露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和相關信息披露規則的規定,在所有重大方 面公允地反映了發行人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并由 注冊會計師出具標準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發行人內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執行,能夠合理保證公司 運行效率、合法合規和財務報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冊會計師出具 無保留結論的內部控制鑒證報告。 第十二條 發行人業務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場獨立持續經 營的能力: (一)資產完整,業務及人員、財務、機構獨立,與控股股 東、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間不存在對發行人構成重大 不利影響的同業競爭,不存在嚴重影響獨立性或者顯失公平的關 聯交易。 (二)發行人主營業務、控制權、管理團隊和核心技術人員 穩定,最近 2 年內主營業務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核心技術人 員均沒有發生重大不利變化;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 人支配的股東所持發行人的股份權屬清晰,最近 2 年實際控制人 沒有發生變更,不存在導致控制權可能變更的重大權屬糾紛。 (三)發行人不存在主要資產、核心技術、商標等的重大權 屬糾紛,重大償債風險,重大擔保、訴訟、仲裁等或有事項,經 營環境已經或者將要發生重大變化等對持續經營有重大不利影 響的事項。 第十三條 發行人生產經營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符 合國家產業政策。 最近 3 年內,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存在貪污、 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刑 事犯罪,不存在欺詐發行、重大信息披露違法或者其他涉及國家 安全、公共安全、生態安全、生產安全、公眾健康安全等領域的  重大違法行為。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存在最近 3 年內受到中國證監 會行政處罰,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 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等情形。 第三章 注冊程序 第十四條 發行人董事會應當依法就本次股票發行的具體 方案、本次募集資金使用的可行性及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作出決 議,并提請股東大會批準。 第十五條 發行人股東大會就本次發行股票作出的決議,至 少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次公開發行股票的種類和數量; (二)發行對象; (三)定價方式; (四)募集資金用途; (五)發行前滾存利潤的分配方案; (六)決議的有效期; (七)對董事會辦理本次發行具體事宜的授權; (八)其他必須明確的事項。 第十六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 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制作注冊申請文件,由保薦人保薦 并向交易所申報。 交易所收到注冊申請文件后,5 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  決定。 第十七條 自注冊申請文件受理之日起,發行人及其控股股 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與本次股票 公開發行并上市相關的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及相關責任人員, 即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注冊申請文件受理后,未經中國證監會或者交易 所同意,不得改動。 發生重大事項的,發行人、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及時 向交易所報告,并按要求更新注冊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 第十九條 交易所設立獨立的審核部門,負責審核發行人公 開發行并上市申請;設立科技創新咨詢委員會,負責為科創板建 設和發行上市審核提供專業咨詢和政策建議;設立科創板股票上 市委員會,負責對審核部門出具的審核報告和發行人的申請文件 提出審議意見。 交易所主要通過向發行人提出審核問詢、發行人回答問題方 式開展審核工作,基于科創板定位,判斷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條 件、上市條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第二十條 交易所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作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并上市的審核意見。同意發行人股票公 開發行并上市的,將審核意見、發行人注冊申請文件及相關審核 資料報送中國證監會履行發行注冊程序。不同意發行人股票公開 發行并上市的,作出終止發行上市審核決定。 第二十一條 交易所應當自受理注冊申請文件之日起 3 個 月內形成審核意見。發行人根據要求補充、修改注冊申請文件,以及交易所按照規定對發行人實施現場檢查,或者要求保薦人、 證券服務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專項核查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二條 交易所應當提高審核工作透明度,接受社會監 督,公開下列事項: (一)發行上市審核標準和程序等發行上市審核業務規則, 以及相關監管問答; (二)在審企業名單、企業基本情況及審核工作進度; (三)發行上市審核問詢及回復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 發行人商業秘密的除外; (四)上市委員會會議的時間、參會委員名單、審議的發行 人名單、審議結果及現場問詢問題; (五)對股票公開發行并上市相關主體采取的自律監管措施 或者紀律處分; (六)交易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收到交易所報送的審核意見、發行 人注冊申請文件及相關審核資料后,履行發行注冊程序。發行注 冊主要關注交易所發行上市審核內容有無遺漏,審核程序是否符 合規定,以及發行人在發行條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重大方面是否 符合相關規定。中國證監會認為存在需要進一步說明或者落實事 項的,可以要求交易所進一步問詢。 中國證監會認為交易所對影響發行條件的重大事項未予關 注或者交易所的審核意見依據明顯不充分的,可以退回交易所補 充審核。交易所補充審核后,同意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并上市的, 重新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審核意見及相關資料,本辦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的注冊期限重新計算。 第二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在 20 個工作日內對發行人的注冊 申請作出同意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發行人根據要求補充、 修改注冊申請文件,中國證監會要求交易所進一步問詢,以及中 國證監會要求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等對有關事項進行核查的時 間不計算在內。 第二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同意注冊的決定自作出之日起 1 年內有效,發行人應當在注冊決定有效期內發行股票,發行時點 由發行人自主選擇。 第二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作出注冊決定后、發行人股票上市 交易前,發行人應當及時更新信息披露文件內容,財務報表過期 的,發行人應當補充財務會計報告等文件;保薦人及證券服務機 構應當持續履行盡職調查職責;發生重大事項的,發行人、保薦 人應當及時向交易所報告。 交易所應當對上述事項及時處理,發現發行人存在重大事項 影響發行條件、上市條件的,應當出具明確意見并及時向中國證 監會報告。 第二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作出注冊決定后、發行人股票上市 交易前,發現可能影響本次發行的重大事項的,中國證監會可以 要求發行人暫緩或者暫停發行、上市;相關重大事項導致發行人 不符合發行條件的,可以撤銷注冊。 中國證監會撤銷注冊后,股票尚未發行的,發行人應當停止 發行;股票已經發行尚未上市的,發行人應當按照發行價并加算 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返還股票持有人。第二十八條 交易所因不同意發行人股票公開發行并上市, 作出終止發行上市審核決定,或者中國證監會作出不予注冊決定 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 6 個月后,發行人可以再次提出公開發行 股票并上市申請。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應當按規定公開股票發行注冊行 政許可事項相關的監管信息。 第三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行人、保薦人應當及時 書面報告交易所或者中國證監會,交易所或者中國證監會應當中 止相應發行上市審核程序或者發行注冊程序: (一)相關主體涉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被立 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 (二)發行人的保薦人,以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 證券服務機構因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證券發行、并購重 組業務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其他業務涉嫌違法違規且對市場有重 大影響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 (三)發行人的簽字保薦代表人,以及簽字律師、簽字會計 師等證券服務機構簽字人員因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證券 發行、并購重組業務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其他業務涉嫌違法違規 且對市場有重大影響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 查,尚未結案; (四)發行人的保薦人,以及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 證券服務機構被中國證監會依法采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 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等監管措施,或者被交易所實施一 定期限內不接受其出具的相關文件的紀律處分,尚未解除; (五)發行人的簽字保薦代表人、簽字律師、簽字會計師等 中介機構簽字人員被中國證監會依法采取限制證券從業資格等 監管措施或者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或者被交易所實施一定期限 內不接受其出具的相關文件的紀律處分,尚未解除; (六)發行人及保薦人主動要求中止發行上市審核程序或者 發行注冊程序,理由正當且經交易所或者中國證監會批準; (七)發行人注冊申請文件中記載的財務資料已過有效期, 需要補充提交;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發行人可以提交恢復申請;因前款第 (二)、(三)項規定情形中止的,保薦人以及律師事務所、會 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復核程序后,發行 人也可以提交恢復申請。交易所或者中國證監會按照有關規定恢 復發行上市審核程序或者發行注冊程序。 第三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或者中國證監會 應當終止相應發行上市審核程序或者發行注冊程序,并向發行人 說明理由: (一)發行人撤回注冊申請文件或者保薦人撤銷保薦; (二)發行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內對注冊申請文件作出解釋說 明或者補充、修改; (三)注冊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 漏; (四)發行人阻礙或者拒絕中國證監會、交易所依法對發行 人實施檢查、核查; (五)發行人及其關聯方以不正當手段嚴重干擾發行上市審 核或者發行注冊工作; (六)發行人法人資格終止; (七)注冊申請文件內容存在重大缺陷,嚴重影響投資者理 解和發行上市審核或者發行注冊工作; (八)發行人注冊申請文件中記載的財務資料已過有效期且 逾期 3 個月未更新; (九)發行人中止發行上市審核程序超過交易所規定的時限 或者中止發行注冊程序超過 3 個月仍未恢復; (十)交易所不同意發行人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 (十一)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可以對發行人進行現場 檢查,可以要求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對有關事項進行專項核查 并出具意見。 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質量現場檢查 制度,以及對保薦業務、發行承銷業務的常態化檢查制度,具體 制度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與交易所建立全流程電子化審核 注冊系統,實現電子化受理、審核,以及發行注冊各環節實時信 息共享,并滿足依法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的需要。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申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 市,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制定的信息披露規則,編制并披露招股 說明書,保證相關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信息披露內容應當簡 明易懂,語言應當淺白平實,以便投資者閱讀、理解。 中國證監會制定的信息披露規則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 論上述規則是否有明確規定,凡是對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 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發行人均應當予以披露。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制定招股說明書內容與格式 準則、編報規則,對注冊申請文件和信息披露資料的內容、格式、 編制要求、披露形式等作出規定。 交易所可以依據中國證監會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信 息披露細則或者指引,在中國證監會確定的信息披露內容范圍內, 對信息披露提出細化和補充要求,報中國證監會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 招股說明書上簽字、蓋章,保證招股說明書的內容真實、準確、 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聲明承擔 相應法律責任。 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簽字、蓋 章,確認招股說明書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 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聲明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保薦人及其保薦代表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上 簽字、蓋章,確認招股說明書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 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聲明承擔相應的法律責 任。 第三十八條 為證券發行出具專項文件的律師、注冊會計師、 資產評估人員、資信評級人員及其所在機構,應當在招股說明書 上簽字、蓋章,確認對發行人信息披露文件引用其出具的專業意 見無異議,信息披露文件不因引用其出具的專業意見而出現虛假 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聲明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發行人應當根據自身特點,有針對性地披露行 業特點、業務模式、公司治理、發展戰略、經營政策、會計政策, 充分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員、科研資金投入等相關信息,并充 分揭示可能對公司核心競爭力、經營穩定性以及未來發展產生重 大不利影響的風險因素。 發行人尚未盈利的,應當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對 公司現金流、業務拓展、人才吸引、團隊穩定性、研發投入、戰 略性投入、生產經營可持續性等方面的影響。 第四十條 發行人應當披露其募集資金使用管理制度,以及 募集資金重點投向科技創新領域的具體安排。 第四十一條 存在特別表決權股份的境內科技創新企業申 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的,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 書等公開發行文件中,披露并特別提示差異化表決安排的主要內 容、相關風險和對公司治理的影響,以及依法落實保護投資者合 法權益的各項措施。 保薦人和發行人律師應當就公司章程規定的特別表決權股 份的持有人資格、特別表決權股份擁有的表決權數量與普通股份 擁有的表決權數量的比例安排、持有人所持特別表決權股份能夠 參與表決的股東大會事項范圍、特別表決權股份鎖定安排及轉讓 限制等事項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發表專業意見。 第四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公開發行股 份前已發行股份的鎖定期安排,特別是核心技術人員股份的鎖定 期安排以及尚未盈利情況下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 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份的鎖定期安排。 保薦人和發行人律師應當就前款事項是否符合有關規定發 表專業意見。 第四十三條 招股說明書的有效期為 6 個月,自公開發行前 最后一次簽署之日起計算。 招股說明書引用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 6 個月內有效,特殊情況下發行人可申請適當延長,但至多不超過 3 個月。財務報表應當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為截止日。 第四十四條 交易所受理注冊申請文件后,發行人應當按交 易所規定,將招股說明書、發行保薦書、上市保薦書、審計報告 和法律意見書等文件在交易所網站預先披露。 第四十五條 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及其他注冊申請文件 不能含有價格信息,發行人不得據此發行股票。 發行人應當在預先披露的招股說明書顯要位置作如下聲明: “本公司的發行申請尚需經上海證券交易所和中國證監會履行 相應程序。本招股說明書不具有據以發行股票的法律效力,僅供 預先披露之用。投資者應當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說明書作為投資決 定的依據。” 第四十六條 交易所審核同意后,將發行人注冊申請文件報 送中國證監會時,招股說明書、發行保薦書、上市保薦書、審計 報告和法律意見書等文件應在交易所網站和中國證監會網站公開。 第四十七條 發行人股票發行前應當在交易所網站和中國 證監會指定網站全文刊登招股說明書,同時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 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資者網上刊登的地址及獲取文件的途 徑。 發行人可以將招股說明書以及有關附件刊登于其他報刊和 網站,但披露內容應當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交易所網站、中 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和網站的披露時間。 第四十八條 保薦人出具的發行保薦書、證券服務機構出具 的文件及其他與發行有關的重要文件應當作為招股說明書的附 件,在交易所網站和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網站披露,以備投資者查閱。 第五章 發行與承銷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九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的發行與 承銷行為,適用《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本辦法另有規定 的除外。 第五十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應當向經中國證券業協會注 冊的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保險公司、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專業機構投資者(以下 統稱網下投資者)詢價確定股票發行價格。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可以根據自律規則,設置網下投資者的具 體條件,并在發行公告中預先披露。 第五十一條 網下投資者可以按照管理的不同配售對象賬 戶分別申報價格,每個報價應當包含配售對象信息、每股價格和 該價格對應的擬申購股數。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價格(或者發行價格區間)確定后,提供 有效報價的網下投資者方可參與新股申購。 第五十二條 交易所應當根據《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 和本辦法制定科創板股票發行承銷業務規則。 投資者報價要求、最高報價剔除比例、網下初始配售比例、 網下優先配售比例、網下網上回撥機制、網下分類配售安排、戰 略配售、超額配售選擇權等事項適用交易所相關規定。 《證券發行與承銷管理辦法》規定的戰略投資者在承諾的持 有期限內,可以按規定向證券金融公司借出獲得配售的股票。借 出期限屆滿后,證券金融公司應當將借入的股票返還給戰略投資 者。 第五十三條 保薦人的相關子公司或者保薦人所屬證券公 司的相關子公司參與發行人股票配售的具體規則由交易所另行 規定。 第五十四條 獲中國證監會同意注冊后,發行人與主承銷商 應當及時向交易所報備發行與承銷方案。交易所 5 個工作日內無 異議的,發行人與主承銷商可依法刊登招股意向書,啟動發行工 作。 第五十五條 交易所對證券發行承銷過程實施監管。發行承 銷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存在異常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交易 所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處理,或者直接責令發行人和承銷商暫停或者中止發行。 第六章 發行上市保薦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六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保薦業務, 適用《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 外。 第五十七條 保薦人應當根據科創板企業特點和注冊制要 求對科創板保薦工作內部控制做出合理安排,有效控制風險,切 實提高執業質量。 第五十八條 保薦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的規定 制作、報送和披露發行保薦書、上市保薦書、回復意見及其他發 行上市相關文件,遵守交易所和中國證監會的發行上市審核及發 行注冊程序,配合交易所和中國證監會的發行上市審核及發行注 冊工作,并承擔相應工作。 第五十九條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的,持續督 導的期間為證券上市當年剩余時間及其后 3 個完整會計年度。 交易所可以對保薦人持續督導內容、履責要求、發行人通知 報告事項等作出規定。 第七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中國證監會負責建立健全以信息披露為中心的 注冊制規則體系,制定股票發行注冊并上市的規章規則,依法批 準交易所制定的上市條件、審核標準、審核程序、上市委員會制 度、信息披露、保薦、發行承銷等方面的制度規則,指導交易所 制定與發行上市審核相關的其他業務規則。 第六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對交易所發行上市審核工作 和發行承銷過程監管的監督機制,持續關注交易所審核情況和發 行承銷過程監管情況;發現交易所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紀律處分失 當的,可以責令交易所改正。 第六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對交易所發行上市審核和發行承 銷過程監管等相關工作進行年度例行檢查。在檢查過程中,可以 調閱審核工作文件,列席相關審核會議。 中國證監會定期或者不定期按一定比例對交易所發行上市 審核和發行承銷過程監管等相關工作進行抽查。 中國證監會在檢查和抽查過程中發現問題的,交易所應當整 改。 第六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建立對發行上市監管全流程的權 力運行監督制約機制,對發行上市審核程序和發行注冊程序相關 內控制度運行情況進行督導督察,對廉政紀律執行情況和相關人 員的履職盡責情況進行監督監察。 第六十四條 交易所應當建立內部防火墻制度,發行上市審 核部門、發行承銷監管部門與其他部門隔離運行。參與發行上市 審核的人員,不得與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相關保 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有利害關系,不得直接或者間接與發行人、 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有利益往來,不得持有發行人股票,不得 私下與發行人接觸。  第六十五條 交易所應當建立定期報告制度,及時總結發行 上市審核和發行承銷監管的工作情況,并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六十六條 交易所發行上市審核工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直 接責任人員相關責任: (一)未按審核標準開展發行上市審核工作; (二)未按審核程序開展發行上市審核工作; (三)不配合中國證監會對發行上市審核工作和發行承銷監 管工作的檢查、抽查,或者不按中國證監會的整改要求進行整改。 第六十七條 發行人不符合發行上市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 發行注冊的,中國證監會將自確認之日起采取 5 年內不接受發行 人公開發行證券相關文件的監管措施。對相關責任人員,視情節 輕重,采取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監管措施,或者采取證券市場禁 入的措施。 第六十八條 對發行人存在本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行為 并已經發行上市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責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 東、實際控制人在一定期間從投資者手中購回本次公開發行的股 票。 第六十九條 發行人存在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 (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重大事項未報告、未披露, 或者發行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 制人的簽字、蓋章系偽造或者變造的,中國證監會將自確認之日 起采取 3 年至 5 年內不接受發行人公開發行證券相關文件的監管 措施。  第七十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辦法規定, 致使發行人所報送的注冊申請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 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或者縱容、指使、協助發行人進行財 務造假、利潤操縱或者有意隱瞞其他重要信息等騙取發行注冊行 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相關單位和責任人員自確 認之日起采取 1 年到 5 年內不接受相關單位及其控制的下屬單位 公開發行證券相關文件,對責任人員采取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 管措施,或者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 發行人所報送的注冊申請文件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誤導 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 員采取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管措施,或者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 措施。 第七十一條 保薦人未勤勉盡責,致使發行人信息披露資料 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 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采取暫停保薦人業務資格 1 年到 3 年,責 令保薦人更換相關負責人的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撤銷保薦人 業務資格,對相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保薦代表人未勤勉盡責,致使發行人信息披露資料存在虛假 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按規定撤銷保薦代表人資格。 證券服務機構未勤勉盡責,致使發行人信息披露資料中與其 職責有關的內容及其所出具的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 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采取 3 個月至 3 年不接受相關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出具的發行證券專項  文件的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對證券服務機構相關責任人員采 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二條 保薦人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 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采取暫停保薦人業務資格 3 個月至 3 年的 監管措施;情節特別嚴重的,撤銷其業務資格: (一)偽造或者變造簽字、蓋章; (二)重大事項未報告、未披露; (三)以不正當手段干擾審核注冊工作;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 保薦代表人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視情節輕重,按規定暫停 保薦代表人資格 3 個月至 3 年;情節嚴重的,按規定撤銷保薦代 表人資格。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存在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中國證 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自確認之日起,采取 3 個月至 3 年不接受 相關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出具的發行證券專項文件的監管措施。 第七十三條 發行人公開發行證券上市當年即虧損的,中國 證監會自確認之日起暫停保薦人的保薦人資格 3 個月,撤銷相關 人員的保薦代表人資格,尚未盈利的企業或者已在證券發行募集 文件中充分分析并揭示相關風險的除外。 第七十四條 保薦人、證券服務機構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國 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 1 年內不接受相關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出具的與注冊申請有關的文 件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同時采取 3 個月到 1 年內不接 受相關單位及其責任人員出具的發行證券專項文件的監管措施:  (一)制作或者出具的文件不齊備或者不符合要求; (二)擅自改動注冊申請文件、信息披露資料或者其他已提 交文件; (三)注冊申請文件或者信息披露資料存在相互矛盾或者同 一事實表述不一致且有實質性差異; (四)文件披露的內容表述不清,邏輯混亂,嚴重影響投資 者理解; (五)未及時報告或者未及時披露重大事項。 發行人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可視情節輕重,采 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6 個月至 1 年內不接受發 行人公開發行證券相關文件的監管措施。 第七十五條 發行人披露盈利預測的,利潤實現數如未達到 盈利預測的 80%,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 應當在股東大會及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公開作出解釋并道歉;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處以警告。 利潤實現數未達到盈利預測的 50%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 國證監會在 3 年內不受理該公司的公開發行證券申請。 注冊會計師為上述盈利預測出具審核報告的過程中未勤勉 盡責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對相關機構和責任人員采取 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并公布;情節嚴重的,給予 警告等行政處罰。 第七十六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董事、監 事、高級管理人員,保薦人、承銷商、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執 業人員,在股票公開發行并上市相關的活動中存在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視情節輕重,采取責令改正、監 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 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等監 管措施,或者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七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保薦人、 證券服務機構及其相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依法 應予以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將依法予以處罰;對欺詐發行、 虛假陳述負有責任的發行人、保薦人、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 所、資產評估機構及其責任人員依法從重處罰。涉嫌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交易所負責對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 人、保薦人、承銷商、證券服務機構等進行自律監管。 中國證券業協會負責制定保薦業務、發行承銷自律監管規則, 對保薦人、承銷商、保薦代表人、網下投資者進行自律監管。 交易所和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對發行上市過程中違反自律 監管規則的行為采取自律監管措施或者給予紀律處分。 第七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發行人等相 關市場主體的監管信息共享,完善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條 符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關于開展創新企 業境內發行股票或存托憑證試點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8〕 21 號,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等規定的紅籌企業,申請首次 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還應當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但 公司形式可適用其注冊地法律規定;申請發行存托憑證并在科創 板上市的,適用本辦法關于發行上市審核注冊程序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紅籌企業在科創板發行上市,適用《若干意見》 “營業收入快速增長,擁有自主研發、國際領先技術,同行業競 爭中處于相對優勢地位”的具體標準,由交易所制定具體規則, 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